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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1-05-18 11:10   来源:陕西民政   作者:    浏览次数:次   打印   保存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建立健全我省孤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确保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加尊严,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三)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县(市、区)财政部门给予寄养家庭每月300元的劳务补贴。

  (四)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省内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公安部门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提高孤儿基本保障水平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保障孤儿基本生活需要,我省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目前福利机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各地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市、县(市、区)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参保(合)费用可由各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农村孤儿按现行农村五保户对待,参加新农合并享受相应保障政策。各级政府可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各级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业务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调查处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免收保教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机会。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四)扶持孤儿成年后就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精神,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孤儿成年后的就业扶持政策,提供针对性服务和就业援助,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就业。

  (五)加强孤儿住房保障和服务。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纳入廉租住房保障或其他保障性住房范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三、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高专业保障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孤儿较多的县(市、区)可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市、区)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在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内建设康复、特殊教育中心,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救护车、校车等,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养护、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功能。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充分考虑我省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项目和特教、康复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海关在办理国(境)外无偿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物资设备通关手续时,给予通关便利。

  (二)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工作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按照民政部关于儿童福利机构儿童数量及人员配备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性岗位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护士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医护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教育、卫生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要主动吸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积极推进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设置孤残儿童护理员专业,对孤残儿童护理员进行培训。

  (三)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作用。儿童福利机构是孤儿保障的专业机构,要发挥其在孤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收留抚养,确保孤儿居有定所、生活有着。要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优势,为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的孤儿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

  四、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孤儿保障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孤儿福利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儿童福利工作力量,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好全省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要安排专人负责本级儿童福利系统的录入、维护工作,为孤儿建档造册,为社会散居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开展指导培训等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通过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费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将孤儿保障有关工作列入职责和目标管理范围,进一步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共同做好孤儿保障工作。

  (二)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孤儿提供法律服务,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孤儿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积极开展孤儿法制教育,提高孤儿法律意识。严厉打击查处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公民私自收养弃婴和儿童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及时出具弃婴捡拾报案证明,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转送他人。

  (三)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中华民族慈幼恤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传统美德,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孤儿的氛围。大力发展孤儿慈善事业,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救孤恤孤活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