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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4-03-12 15:33   来源:陕西民政   作者:    浏览次数:次   打印   保存

第一条  为加强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1〕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保障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含未满18周岁的感染艾滋病病毒儿童,下同)基本生活的支出。

第三条  各市县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目前福利机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各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各地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市、县(市、区)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五条  社会散居的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福利机构供养的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第六条 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持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直接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审批。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形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七条  各市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中旬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含感染艾滋病病毒儿童)人数、基本生活费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民政厅对各地上报的上年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情况进行审核后,提出当年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意见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定后将中省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下拨市县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县各级民政部门按照孤儿人数和补助标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安排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据实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这句是否可省,我省好像都实现了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市县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的预算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及时下达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市县安排的补助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需要,对全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