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陕西省经营性公墓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审批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的各地民政部门和省级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民政厅制定了《陕西省经营性公墓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8年1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03号(邮政编码:71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陕西省经营性公墓审批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1513362410@qq.com。
陕西省民政厅
2018年1月22日
《陕西省经营性公墓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审批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用于集中安葬骨灰(遗体)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树葬公墓、骨灰格位公墓等。本办法适合经营性公墓的新建和扩建。
国家对烈士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省级民政部门按照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需向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也不得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五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筹建单位向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初审同意,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单位在筹建前应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筹建预审书面申请,核准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当地公示无异议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预审。
(一)符合《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的;
(二)墓地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三)省民政厅下发了启动公墓建设意见的;
(四)当地已建成殡仪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的。
第八条 申请批建时,建墓单位应依法取得发改、国土、建设、环保、林业等部门相关手续,并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经营性公墓申请;
(二)预审通知;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和林地等审批手续;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六)涉及文物保护的,提交文物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八)建墓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银行验资报告(建墓单位自有资金不低于首期建设总投资);
(十)墓园内至少划出30%的墓位用于公益事业的书面承诺;
(十一)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性公墓,应在批准建设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建设。逾期未建成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建墓单位经县(区)、市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省级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发给《陕西省公墓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展公墓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建墓单位申请经营许可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理《陕西省公墓经营许可证》的请示;
(二)公墓建设情况报告(附建设规划图和建成后现场图片);
(三)公墓土地证复印件;
(四)公墓对外销售和内部管理有关文件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护墓费专用账户信息;
(七)公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公墓经营许可事项(如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化时,公墓单位应当逐级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由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联合国土、建设、环保、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未经批准擅自跨行政区域设立办事处或销售点的,由设点经营地民政部门会同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公墓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审批建立公墓的;
(二)对公墓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公墓运营活动获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七条 建墓单位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