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政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政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8-12-12 11: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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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政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民发〔2018〕79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韩城市民政局,神木市、府谷县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陕西省民政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陕西省民政厅 2018年12月4日
  
陕西省民政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政数据采集、共享、开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民政数据安全,充分发挥民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提升服务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民政事业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西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陕西省推进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数据,是指民政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采集、产生或者获取的,由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存储的民政服务对象、民政服务机构等有关工作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民政政务信息系统,是指由省民政厅建设或管理,省市县三级民政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应用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省级民政数据共享,是指存储在省级民政信息系统的数据,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省民政厅各业务处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内部、省民政厅和各级民政部门、省民政厅和其他部门间开展的交换共享。   第四条 数据管理与应用总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归口管理原则。民政数据的采集、储存、共享、公开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由省民政厅办公室统筹管理。   省级民政信息系统数据管理坚持统一标准、平台交换,省民政厅各业务处室及直属单位按工作职责具体负责。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服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级做好民政数据管理工作,形成省、市、县三级数据归集与共享机制,确保数据之间的有效关联及数据的准确性、唯一性和时效性。   (三)全程管控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服务机构应建立包括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维护、应用和共享的全面管控体系。   (四)授权共享原则。民政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省民政厅办公室是全省民政数据共享的主管处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省级民政数据共享由陕西民政多业务数据集成平台和陕西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基础支撑,做到对外一个出口,对内一个入口,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数据资源的共享、应用。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服务机构可按程序向省民政厅申请共享数据。   (五)粒度适中原则。数据使用单位应以满足实际业务需要为前提,对需要共享数据粒度进行拆分细化,按最小化原则申请需要共享的数据。   第二章 组织架构及职责   第五条 民政数据管理组织架构包括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民政服务机构和省民政厅直属单位。   第六条 省民政厅各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根据职责权限负责省级民政数据采集、审核工作。省民政厅办公室负责统筹规划和管理省级民政信息系统建设及民政数据标准规范制定、融合交换汇聚、共享应用和开放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应制定本地区民政数据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建立民政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做好本地区民政数据管理工作,并配合省民政厅完成本地民政数据采集填报及交换共享工作。   第八条 相关技术支持或服务单位应根据授权和委托,做好民政数据的安全管理及技术支持服务工作,要建立安全完善的技术保障机制和运维支持环境,从技术层面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章 数据资源目录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法定职责,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编制、维护部门数据资源目录,并按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发布要求录入各级政府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本部门资源目录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管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源目录的编制和审核。审核人员应当逐条审核已提交的目录信息,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省级民政数据资源目录由省民政厅办公室负责审核、发布,省民政厅各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负责编制、更新。   第四章 数据采集与归集管理   第十一条 采集民政数据需按规定程序批准。   采集民政数据应经过充分论证。论证内容包括数据采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采集数据与已有民政数据的关系,是否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以及数据采集机制、数据资源目录、经费保障来源等。   新建省级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应将系统建设方案和采集数据目录的论证材料报省民政厅办公室审核。   第十二条 民政政务信息系统立项前应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   第十三条 建设新的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应落实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要求,对接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已建成系统需根据民政业务发展需求及数据共享需求,进行配合改造,实现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保证数据充分共享。   第十四条 建设新的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应符合精简、高效原则,充分考虑基层民政部门的承受能力,数据采集应遵循“一数一源”原则,凡属于各级各类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可以获取的数据,原则上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五条 系统采集数据内容变化或系统升级、改造、停用,影响数据共享交换的,要报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变化影响数据共享交换的,主管处室报省民政厅办公室备案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数据采集单位应参照相关标准,并制定数据采集规范程序,建立数据质量核查和技术保障制度,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十七条 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应制定完备的数据安全存储管理方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做好容灾备份,确保数据存储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全省民政数据资源归集至陕西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集中存储在陕西省民政大数据中心,由省民政厅办公室进行统一的技术管理。   省级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应实现与陕西民政多业务数据集成平台和陕西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保证数据充分汇集。   第五章 数据共享、共享交换平台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间民政数据的共享。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指各级民政部门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支撑开展内外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或各级政府建设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应落实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原则上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依据共享程度,民政数据类别分三类:可供无条件共享的非受限共享类数据;只能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指定对象共享的受限共享类数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共享的非共享类数据。省民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制度要求,对省级民政数据进行分类定级,确定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十一条 民政数据资源共享依托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展。   省级民政数据资源共享依托陕西省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陕西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 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应提供交换接口、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部门批量下载等方式。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应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信息提供和使用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共享申请及审核   省级民政数据共享需求单位主要为省民政厅各业务处室、直属单位、市县民政局、其他省级部门。共享申请包含以下场景:   (一)内部共享:省民政厅各业务处室、直属单位、市县民政局需要使用民政数据;   (二)外部交换:省民政厅各业务处室、直属单位、市县民政局需要其他省级部门数据;   (三)外部共享:其他省级部门需要使用民政数据。   省级民政数据共享由申请单位填写《陕西省民政数据共享申请书》(见附件1),说明申请理由、数据目录、数据字段、数据用途等,由省民政厅办公室负责审核。   各设区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开展工作需要民政数据的,省民政厅不直接受理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共享实施   省级民政数据共享实施时:   对审核通过数据共享申请,由省民政厅办公室发起《陕西省民政数据共享实施单》(见附件2)。   其他省级部门数据向省民政厅提供数据的,要在实施单中明确数据在省民政厅导入存储、应用具体方案。   对无条件共享数据,可以复用已有目录或接口的,在实施时直接复用。   对于受限共享类数据,按次单独实施。   第二十五条 数据使用 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数据使用部门应加强共享数据使用管理。落实“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要求,从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等方面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部门对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确定的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信息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六章 数据开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政数据资源开放按照《陕西省推进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民政数据资源开放依托陕西省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陕西省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平台进行。   第二十八条 省民政厅办公室根据全省信息资源开放主管部门工作安排,会同各处室编制、报送省级民政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民政数据资源开放申请、授权、使用、安全、收益等管理按照省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平台相关要求执行。   第七章 数据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各民政政务信息系统管理和技术维护部门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及时更新数据,并保障提供正常的数据应用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应建立数据维护管理制度,对数据的维护严格按照申报、审批、修改和复核等环节进行。系统应提供数据维护功能,对常规维护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准确记录维护日志,确保历史数据可追溯,操作后要对维护内容、时间、处理方法、责任人等留痕备查。   第三十二条 各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均应接入数据库审计设备。   省级民政政务信息系统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批量数据修改维护的,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申请,报省民政厅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照岗位权限设置要求由专人通过堡垒机进行操作。   第八章 数据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民政厅办公室负责制定民政数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民政数据采集、存储、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组织开展民政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民政政务信息系统管理单位、技术开发单位和系统运维单位应依据国家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做好数据的加密和安全保密工作,对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完整性和保密性技术保障,确保民政服务对象关键信息不外泄。   第三十五条 各民政政务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应建立民政数据安全监控机制和容灾备份制度。   第九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省级民政政务信息系统上线试运行前,应实现与陕西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陕西民政多业务数据集成平台对接,并接受信息资源目录合规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通过验收。   第三十七条 省民政厅规划财务处和办公室对不符合中省及本办法规定的省级民政政务信息系统项目,不予立项,不予安排运维经费。正在运行实施的项目与系统,如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应按统一部署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共享主管部门通知整改,并视情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追责:   (一)未按要求编制和更新维护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对已发现不一致或有明显错误的信息资源,不及时校核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源不符合有关规范、与所实际掌握的信息资源不一致导致影响数据使用部门正常业务开展的;   (三)对共享获得的信息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四)未执行数据共享管理有关要求,擅自将共享信息资源转让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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