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 索引号 ] 116100000160002324/2010-0006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省民政厅 [ 发文日期 ] 2010-10-29 11:29
[ 效力状态 ] [ 文号 ]
[ 名称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时间: 2010-10-29 11: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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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九条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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