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116100000160002324/2025-00033 | [ 主题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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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
[ 发布机构 ] | 省民政厅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25-04-18 |
关于《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提升地名管理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推进全省地名管理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等法律法规,陕西省民政厅结合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际,牵头起草了《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5月18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陕西省民政厅。
联系人:徐军锋、杨娜
传真:029-63917578
邮箱:2378488939@qq.com
附件: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民政厅
2025年4月18日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及其相关地名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管理要求】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管理原则】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尊重历史、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的原则,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机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管理部门】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林业、气象、通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在地名管理中遇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编制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地名方案,公示并广泛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方案获批后不得擅自变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自然变化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地名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九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推进地名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建设,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条【命名规定】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包括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作地名,但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七)本省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行业专业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更名原则】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彰显当地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命名、更名程序】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市内涉及两个县级行政区域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公园的命名、更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执行;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执行。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由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命名更名申请材料】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申请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时,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影响,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综合评估报告,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地名命名、更名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及应对措施,综合评估结论等内容;
(四)专家论证报告,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地名命名、更名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报告,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和建议,对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
第十四条 【地名备案】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备案审核】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民政部门按照实质性备案的原则审核备案地名名称、备案主体及备案材料。名称规范、材料齐备合规的,即为备案。地名名称、备案主体、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并告知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地名公告】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公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与地名批准机关或地名审核承办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地名公告应当在国家地名信息库、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发布,内容应当包括地名的标准名称、罗马字母拼写、所属行政区划、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及拼写读音】地名使用应当标准、规范。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用字读音,应当符合国家地名用字读音审定规范。
第十八条【地名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规范性和现势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建立健全地名信息动态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和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及时互联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九条【地名使用范围】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设置及责任划分】标准地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同类地名标志应当保持相对统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地名标志。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以及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涂改、遮挡、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确需对地名标志进行移动、拆除的,应由建设施工方报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后实施,并于项目竣工前恢复原状。因人为原因造成地名标志损毁或损坏的,由设置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联合调查,依法处置、修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维护】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巡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版面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位置安装、指位错误的;
(四)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地名已更名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维护或者更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标准地名出版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辖区内标准地名出版物。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职能负责汇集出版本领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四条【地名文化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鼓励单位、个人、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挖掘、保护、研究。广泛利用各类媒介、公益性设施开展地名文化宣传。支持与鼓励地名与文化旅游、特色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开展挖掘、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可以分层级、分批次、分类别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发布。
地名文化保护名录包括标准地名及其罗马字母拼写、来历、含义、沿革,历史文化价值信息等内容。
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地名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遵照执行国家地名档案管理有关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推动数字档案建设,促进地名数据的开发利用,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指导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地名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地名监管力量,配备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负责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文化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处置措施】各级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各级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处置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涉及法律责任的,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属地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其他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乡村著名及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管理,保护弘扬地名文化,深化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建设与寄递物流下乡、农村电商建设、智慧农业、乡村旅游、乡村平台经济等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8日颁布施行的《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