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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8-06-11 16:01   来源:陕西民政   作者:    浏览次数:次   打印   保存
  
陕政发〔2017〕3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建立健全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困境儿童保障体系,切实维护困境儿童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困境儿童分类保障

  困境儿童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儿童,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困难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针对困境儿童生存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落实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政策,加强制度有效衔接,形成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合力。

   (一)保障基本生活。对于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6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于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并予以分类保障。对于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儿童,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救助标准上浮不低于10%。对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双方长期服刑在押或强制隔离戒毒的;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长期服刑在押或强制隔离戒毒的;父母双方重残、重病的;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因重残或重病无力抚养的),按照不低于福利机构孤儿养育标准的50%发放生活补贴,对其中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在分类保障的基础上,采取补差的办法落实生活补贴。对于其他困境儿童,各地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二)保障基本医疗。对于困难的重度残疾、重病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提高5%,大病保险首段起付线降低50%。符合医疗救助条件未满14周岁的困境儿童,救助比例和年度封顶线分别提高10%。小儿行为听力测试、儿童听力障碍语言训练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孤儿、属于特困人员的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资助。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的有效衔接,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三)强化教育保障。将困境儿童纳入教育资助范围,享受学前1年免费、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和高中免学费政策。对于残疾儿童,建立和完善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确保视力、听力、智力、肢体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规定标准,对不具备入学条件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对于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将其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围,全面落实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和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入学和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四)强化监护责任。对于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纳入孤儿安置渠道,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方式予以妥善安置。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儿童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对于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缺少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执行机关应当为其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提供帮助。对于依法收养儿童,民政部门要完善和强化监护人抚养监护能力评估制度,落实妥善抚养监护要求。对于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无法查找到亲属的儿童,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由儿童福利机构照料,有户籍的由流出地人民政府安置,无户籍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安置。

   (五)加强残疾儿童福利服务。对于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及时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0-6岁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制度。对于社会散居残疾孤儿,纳入“残疾人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儿童福利机构在做好机构内孤残儿童服务的同时,有条件的应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替代照料、养育辅导、康复训练等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的残疾人康复项目要优先保障残疾儿童需求。

   二、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机制

   (一) 构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工作网络。

  县级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牵头,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残联组织信息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参照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建立包括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在内的困境儿童安全保护机制。加强各类县级救助服务机构以及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健全困境儿童服务网络,辐射城乡社区,发挥临时庇护、收留抚养、福利服务等功能。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困境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通畅与县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的联系,将困境儿童保障申请受理纳入“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依托上述部门(组织)的办事(派出)机构,及时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办理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安全保护等事务。

  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由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村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任的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负责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通过全面排查、定期走访,及时掌握困境儿童家庭、监护、就学等基本情况,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对于发现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属于家庭经济贫困、儿童自身残疾等困难情形的,要告知或协助其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属于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儿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要落实强制报告责任。

  (二)建立部门协作联动机制。

  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要做好综合协调、指导督促等工作,会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残联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困境儿童保障工作。要督促和指导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切实履行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职责,保障困境儿童人身安全。

  (三)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作用。

  各级群团组织特别是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发挥自身优势,广泛开展适合困境儿童特点和需求的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残联组织要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和康复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组织实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提高康复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协同做好困境儿童关爱服务工作。

  (四)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

  加快孵化培育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引导其围绕困境儿童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照料、康复等需求,捐赠资金物资、实施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落实国家有关税费优惠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困境儿童托养照料、康复训练等服务机构,并鼓励其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针对困境儿童不同特点提供心理疏导、精神关爱、家庭教育指导、权益维护等服务。鼓励爱心家庭依据相关规定,为有需要的困境儿童提供家庭寄养、委托代养、爱心助养等服务,帮助困境儿童得到妥善照料和家庭亲情。积极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一对一帮扶、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等多种方式,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更多帮助。

  三、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强化督查落实。各地要将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常态化督查考核机制,强化激励问责,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各有关部门和组织要积极推动制定完善儿童福利、儿童保护和家庭教育、儿童收养等政策,加强困境儿童动态监测。

  (二)加强能力建设。统筹各方资源,充分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的作用,逐步完善儿童福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儿童部、救助保护机构场所设施,健全服务功能,增强服务能力,满足监护照料困境儿童需要。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队伍建设,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为困境儿童提供预防、治疗、康复等服务。各地儿童福利机构要与当地医院建立合作机制,为机构及周边残疾儿童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三)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广泛宣传儿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强化全社会保护儿童权利意识,强化家庭履责的法律意识和政府主导、全民关爱的责任意识,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建立健全舆情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理性引导社会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