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索引号: SXMZ/2011-008897 主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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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1-09-28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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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09-28 09:07   来源:陕西民政   作者:   发布机构:陕西省民政厅   浏览次数:次   打印   保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落实陕民发[2004]12号文件精神,加强我省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提高全省婚姻登记工作水平,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陕西省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及婚姻登记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设置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应当是行政单位或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设婚姻登记处主任和婚姻登记员。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员中大专以上学历应当占到本机关登记员总数的80%以上。

  第四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原则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婚姻登记。人口居住分散,交通不便,距县城较远的,按照便民的原则可以设立登记点或集中在较大的乡(镇)办理,县(市、区)婚姻登记机关总数一般不超过3个。

  各地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由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

  省民政厅负责办理省内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出国人员、外国人的婚姻登记。

  第五条 具有婚姻登记资格的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政府应设置婚姻登记处,并对外公布。婚姻登记处作为基层窗口服务单位,其机关建设要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匹配。婚姻登记处办公服务场所交通方便,周围环境良好,标识醒目。

  第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办公场所,保证办公用房3间以上,结婚室、离婚室、档案室分开。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年婚姻登记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下同)低于1000件的,不少于30平方米;年婚姻登记量为1000-3000件的,不少于50平方米;年婚姻登记量为3000-6000件的,不少于80平方米;年婚姻登记量为6000-9000件的,不少于100平方米;年婚姻登记量高于9000件的,不少于120平方米。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登记机关还应设置颁证室、服务室等。各室(区)面积分部合理,有醒目的指示牌,室内整洁明亮、庄严温馨。

  第七条 婚姻登记候登室(区)面积根据辖区婚姻登记量确定。候登室(区)宽敞不拥挤,配备桌、椅、签字笔、老花镜,供当事人填写表格和排队等候;各类申请声明书填写样本,供当事人参照;设立公告栏、意见箱,配备饮水机、婚姻法规宣传资料、阅报栏等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应当配备计算机供婚姻当事人进行网上预约登记。登记量大的应当配备叫号机或设编号台,保证婚姻登记秩序良好。

  第八条 婚姻登记室(区)内悬挂国徽。婚姻登记室(区)设计符合人本理念,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相对独立的私密空间,为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独立的私密空间。婚姻登记台面宽敞高度不超过80cm,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相对平坐无隔档,实行开放式办公,方便婚姻登记员询问相关情况及当事人作出声明。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档案室,档案室配备足够的铁皮档案柜,做到防潮、防火、防虫、防盗,并保持通风良好,干湿度适宜,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语音咨询电话、直拨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号台登记。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登记机关还应使用电子荧光屏,公示婚姻登记相关内容,方便当事人阅读查询。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要求,配备计算机和打印机,打印婚姻登记证件和各类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处计算机数量不少于婚姻登记员人数的70%。开通并保持网络畅通,进行实时在线办理婚姻登记,及时准确上传婚姻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内容包括:考评奖惩、婚姻登记证书及印章管理、档案保管使用、个案处理、突发事件处置、婚姻登记高峰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确保内部管理严格,证书及印章、档案安全使用,个案处理合理,突发事件处置得当,应急措施得力。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节假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需求安排婚姻登记或预约登记。要安排好婚姻登记员的休息,节假日上班的人员应当发给一定的补助并给予补休,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的配备应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原则上按照辖区人口10万人设1名婚姻登记员,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应当有2名以上婚姻登记员,人员编制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或调剂,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参加省、市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较强的政治觉悟、服务意识、文化素质和工作能力,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把握婚姻登记过程中常见问题的处理方法,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严守行为礼仪规范,统一着装、佩带标识、微笑服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工作守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

  (二)认真学习婚姻法律、法规及政策,钻研业务,熟练掌握计算机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弄虚作假;清正廉洁、遵纪守法,不刁难群众,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四)积极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公民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努力探索婚俗改革,引导群众健康、文明办婚事。

  (六)及时整理婚姻档案并按要求立卷、保管和使用,做到整洁、规范、无遗漏项目。

  (七)热爱本职、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八)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规定,杜绝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

  (九)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婚姻登记信息秘密。

  第四章 婚姻登记证书及印章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证分为结婚证和离婚证两种。婚姻登记证由省民政厅按照部颁标准统一制作,逐级发放。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证只供给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使用过程中损坏或报废的证件应当做好登记,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报废证件的销毁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要指定专人保管,严格证件出入库制度,对证件出入库数量、证件印制号、时间、经办人等进行登记记载,及时核对证件数量,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婚姻证书应当注意防火、防虫、防盗、防潮,做到无丢失、无污损。对工作马虎不按规定保管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市、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要求刻制。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钢印、红印只能用于与婚姻登记有关的证件证明上,不得在其他地方使用。婚姻登记专用印章启用后要固定专人保管,对启用时间等具体细节进行登记,主管领导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印章应当保持印面整洁、字迹清晰、印油颜色纯正。加盖钢印时,必须用力将钢印内容清楚的加盖到照片和证书上;红印加盖要端正、清晰、无污迹。

  第五章 婚姻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应当做到登记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等项业务,要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规定的程序、条件办理。实行“零差错”管理,登记合格率和出具证明准确率均达到100%。

  第二十七条 树立服务理念,规范婚姻登记人员行为,推行文明用语,做到“来有迎声、走有送声”,杜绝“冷、硬、拖、卡”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现象。公开电话要在铃响3声内接听,接电话首先说“您好,XXX婚姻登记处”,结束通话时要说“再见”。维护政府声誉,树立婚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八条 建立婚姻登记首问责任制,凡首次接待服务对象或首次接听服务对象电话询问的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首问责任人的职责:

  (一)首问责任人应本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的精神,向服务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不准借故不理或无故推脱。

  (二)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工作业务和工作流程,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相关的工作业务。

  (三)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向服务对象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办理程序,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等;属于不能办理的,应当耐心说明理由。

  (四)属于本登记处职责范围,首问责任人不能准确回答或解决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热情接待,及时联系告知有关人员。

  (五)不属于本处职责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耐心解释,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六)首问责任人对服务对象必须做到首问必答,首问必办,首问必果。对须按照一定程序才能办理的,要一次性告知有关事宜,指导来访者按要求作好准备,同时向来访者承诺在规定时间内把事情办结。

  (七)首问责任人要秉公办事、勤政为民,要急群众之所急,能办的事马上承办,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推诿;在接待服务对象时,应当文明、规范用语,热情接待,耐心倾听陈述,认真受理,禁用不文明用语。

  (八)对不能履行首问责任制度要求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要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立卷归档、保管利用和移交。婚姻登记档案立卷归档做到原始资料齐全完整,卷面干净整齐,填写准确,符合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准确掌握本单位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给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的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六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遇到的特殊案例,要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进行答复处理。记录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案由、当事人的要求、提供的依据、处理结果、记录人、记录时间。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无法答复的,要及时向婚姻登记处领导汇报。婚姻登记处领导可以组织业务骨干进行讨论研究,形成书面意见,答复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不能答复的,要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经研究确定,形成书面意见,由婚姻登记处答复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情况复杂需要请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进行书面请示。得到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答复后,由婚姻登记处答复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情况紧急时可通过电话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请示,但任何口头答复不能作为答复当事人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特殊案例过程中,应加强同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和司法等有关部门联系,密切合作,妥善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中遇到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证婚姻登记执法工作的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九条 发生有人寻衅闹事,迅速疏散群众,确保人身安全,并拨打110报警;发现有胁迫婚姻,应稳住嫌疑人,同时拨打110报警。

  第四十条 发生当事人突发疾病,立即安排隔离休息,并拨打120抢救。定期对工作环境进行消毒,对工作人员进行查体和疫苗注射。

  第四十一条 发生婚姻登记量剧增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合理安排好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做好群众的疏导工作,维护好公共秩序,保证群众的安全。必要时从民政局临时抽调工作人员维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发生火灾、地震等不可预知的灾害,立即引导群众从安全通道疏散,同时切断电源。火灾应组织扑救,并拨打119报火警。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并做好救护、消防、减灾和防护等技能培训,定期进行演练,使全体人员遇到突发事件,能冷静处置。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应当纳入民政工作整体规划,建立目标责任制,纳入目标考评。

  第四十五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婚姻登记处每月进行一次自查,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及时督促完善制度措施;设区市对辖区的婚姻登记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进行严肃处理;省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对先进单位及时进行表彰奖励,树立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建立群众评议制度,聘任行风监督员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发现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专用印章不按规定制作、使用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因印章使用、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管人员责任并给于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