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陕西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陕西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20日止。
附件:陕西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民政厅
2024年11月5日
(联系人:赵婧,电话:029-63917538,传真:029-63917524,邮箱:361395891@qq.com,通讯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403号陕西省民政厅养老服务处)
附件
陕西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经营及非法集资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依据《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依法在陕西省辖区内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养老服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费用:
(一)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二)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三)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租金”“买断床位”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应坚持因地制宜,务实高效、安全发展、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使用和老年人的权益保障。
第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
第六条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
养老机构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可以采用按月缴费或预收费两种方式,鼓励使用月缴费方式收取费用。
第七条 各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当地养老服务费预收费最长预收周期及限额,但不得超出下列标准。
(一)养老机构服务费预收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不得超过2万元/人。
(三)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收取会员费的,不能超过单个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四)缴费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养老机构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二)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九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押金用于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四种情形。
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
(一)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和选择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合同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和合同期限等。
(二)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三)养老机构不得虚假宣传或引入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四)养老机构不得将预收费资金挪作他用,在合同期限终止或者被依法解除时,养老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收取的预收费如数返还入住老年人。
(五)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写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将信息报送至民政部门。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省级民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覆盖范围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银行范围,选择预收费资金存管合作银行,养老机构应在市、区(县)民政部门所确定的合作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与市、区(县)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并及时将存款银行名称、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存管协议等情况书面报送至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取的预收费全部缴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转入养老机构其他账户或其他机构、企业账户、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连锁型及集团性的养老机构应根据不同法人主体单独设立专用专用存款账户。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及时存入养老机构相应账户。
资金孳息等收益,归养老机构所有,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家属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原则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资金收取、使用等情况报告。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要在当地市、县(区)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严格履行三方监管协议。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监管服务而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费按照服务进度从专用存款账户拨付至养老机构,原则上按月拨付。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冻结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冻结比例不低于该账户近三年收取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上月月末存款余额的20%。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年度审计、资金浮动、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动态调整资金冻结比例。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支取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使用用途进行使用,在支取资金时通过资金监管系统上传相应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存管协议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和金额的临时支取额度,用于老年人突发疾病紧急就医但无法联系到其代理人等特殊情况时应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暂停为养老机构办理退费以外的支出,同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预警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区(县)民政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开展调查,48小时内向存管银行反馈调查情况及是否继续暂停办理支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单笔提取资金超过5万元、当日累计提取资金超过20万元或当日支取超过10 笔。各地可根据三方监管协议,结合养老机构床位规模、预收费等情况项予以调整。
(二)异常与可疑交易,交易对手方涉及银行高风险账户、反洗钱账户。
(三)黑名单交易,如监管账户的交易对手包括证券、交易所、金融字样等。
(四)存管银行认为存在资金异常流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系统,或与已建立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系统的银行对接,管理养老机构账户、名单、资金收取、支付使用、使用台账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存在不规范预收费行为的,未按规定采取银行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风险防范措施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养老机构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要责令整改,逾期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三)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
(四)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三十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老年人及家属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对相关人员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依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省民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本办法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养老机构信用体系建设。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示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属于所在地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规定调整范围的,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过渡期6个月。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